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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创业联合经贸有限公司与王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创业联合经贸有限公司,王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业联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1X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创业联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联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雄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14日,我与创业联合公司签订了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创业联合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创业联合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业联合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创业联合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创业联合公司退还工牌押金、成本费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业联合公司承担。创业联合公司辩称:王雄入职后在燕莎奥特莱斯店工作,2014年即双方合同期满后王雄以打零工的形式继续工作。王雄入职时月工资2500元,此后因另一导购离职,王雄要求一个人干,工资调整为5000元,但工资调整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7月底,王雄自行提出辞职,对王雄所述其系因撤店被辞退的说法不认可。综上,不同意王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雄虽称创业联合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创业联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证人徐×陈述,王雄系主动提出离职,据此,王雄要求创业联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创业联合公司应当支付王雄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雄主张其月工资自2014年1月调整为5000元,创业联合公司亦认可王雄工资曾有过相应调整,故法院对王雄所述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以此核算王雄二倍工资数额。王雄要求创业联合公司支付工牌押金及成本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法院对王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创业联合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王雄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七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万五千元;二、驳回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创业联合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雄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期满之后继续在我公司工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雄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的诉讼请求。王雄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创业联合公司与王雄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担任导购员,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审理中,王雄称其月工资自2014年1月起调整为5000元;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创业联合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创业联合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以撤店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创业联合公司认可王雄月工资曾调整为5000元,但表示记不清调整的具体时间了,称合同期满后,王雄以打零工的形式继续工作,于2014年7月底自动离职。王雄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徐×称其原系燕莎奥特莱斯三星手机店员工,与王雄所在店铺同处一层,王雄工作至2014年7月,此后王雄因撤店自己提出离职。另查,2014年9月,王雄就与创业联合公司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创业联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创业联合公司退还工牌押金、成本费共计12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雄申请请求。裁决后,王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进店审批备案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创业联合公司主张王雄合同期满后在其公司只是打零工,王雄不认可,创业联合公司亦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创业联合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王雄主张其月工资自2014年1月调整为5000元,创业联合公司亦认可王雄的月工资确实调整为5000元,但创业联合公司却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雄调整工资的具体时间,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王雄该主张予以采纳。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创业联合公司向王雄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雄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创业联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创业联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