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宋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412号原告:宋军。委托代理人:赵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1-1).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全义、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52.64元[医药费46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969.2元(114.2元/天×26天)、误工费4035.98元(155.23元/天×26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5787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车损和评估费扣除2000元先行赔付后,余款按30%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变更的申请系当庭提交,不予认可。二、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三、医药费按对方提供的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护理期我司认可4天,标准应为114.2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反映其实际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伤情恢复情况,结合其工作性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15元/天,4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合肥至吴圩,且购票多重复,原告为定远人,在定远住院,票据与事实不符,交通费应酌情考虑200元为宜;车损,经原告委托,交警部门指派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并定损,并未达到鉴定程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驾驶证不符,相当于无证驾驶,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30元/天;施救费和车损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四、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两个商业险50万。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宋军驾驶冀B×××××重型自卸车,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1省道88公里+300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张虎巍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军受伤。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虎巍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军受伤后入住定远县总医院,经诊断: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631.16元,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休息三周,加强营养;3、我院随诊。原告宋军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车经定远县交警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其损失价格为10578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张虎巍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再查明,2015年10月20日,史建军将冀B×××××重型自卸车卖给宋军。本院认为,张虎巍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宋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军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张虎巍驾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赔偿责任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变更诉讼请求行为应予认可。原告住院4天,其主张营养期26天和护理期26天,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住院4天计算。由于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员高危职业,其头部受伤,影响驾驶工作,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期,本院支持25天,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即每天155.23元。因原告的伤情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1000元过高,被告同意支付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1595.71元[医药费46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56.8元(114.2元/天×4天)、误工费3880.75元(155.23元/天×25天)、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5787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46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计4871.16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护理费456.8元、误工费3880.75元、交通费200元,计4537.55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施救费2400元、车损105787元,计108187元,该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06187元,因张虎巍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31856.1元。鉴定费4000元,应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军各项损失47264.81元。二、驳回原告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宋军负担4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收款单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名称:农行定远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