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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中来与郭家慰、陈广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来,郭家慰,陈广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2号原告孙中来。委托代理人孙利娟。被告郭家慰。被告陈广梅。原告孙中来与被告郭家慰、陈广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娟、被告郭家慰、陈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来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总价48万元将两被告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兴业时代花园E1栋2单元102室房产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原告签约时即已将房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余款在办理过户后付清。被告应于2015年12月底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在收取购房款后,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选房、买房计划被拖延两年之久。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万元,并自收款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家慰辩称,房屋不可能48万就卖给原告。当时因为我和原告的儿子关系较好,原告的儿子和我商量让我以房屋买卖的方式来让原告出钱给他儿子做生意。收取原告25万元没有异议。被告陈广梅辩称,一、原告与郭家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买卖房屋需经买卖双方夫妻现场签字,并在房产部门签订格式合同。郭家慰单方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然既不合法,又违背学理。据了解,郭家慰与原告的儿子及原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为了骗卖我的房产。二、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预付款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郭家慰所打的收条,完全是其与原告恶意串通,请法院核实其资金来源及往来记录。2、两被告虽名为夫妻,但自2012年起就多次协议离婚,并签订过离婚协议。即便郭家慰收了原告的购房款,我方也毫不知情,完全是郭家慰的个人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陈广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8月3日、9月6日,原告分三笔向郭家慰汇款204000元。2014年9月29日,郭家慰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房屋出售款24万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孙中来与被告郭家慰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由郭家慰将郁州南路兴业时代花园E栋2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48万元,已预收25万元,剩余款在办理过户时以贷款方式付清,郭家慰于2015年12月底将房屋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郭家慰未能履行协议。另查明,郭家慰与陈广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协议离婚。位于郁州南路兴业时代花园E1栋2单元102室房屋系郭家慰与陈广梅共同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出售协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被告陈广梅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家慰未经共有人陈广梅同意将两被告共有房屋出售给原告,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郭家慰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家慰欠付原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家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陈广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由原告与郭家慰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郭家慰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郭家慰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广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家慰、陈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中来2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中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家慰、陈广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代理审判员  高增圣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