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7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无业。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黔01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谭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2016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清镇市三角花园缘分网咖内上网,发现被害人王某的手机正放在桌子上充电,遂趁王某熟睡,旁边又没人注意之机,将王某的手机连同充电器一起盗走,并迅速逃离该网咖。后其在三角花园打了一辆出租车至华贸超市,由于没有车费,便用手机抵押给出租车司机换得人民币50元。2016年3月7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OPPOL7手机价值225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谭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58元的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5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李 欧代理审判员 戚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东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