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梓彬与毕启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梓彬,毕启安,黄庆卫,邓凯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梓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启安,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庆卫,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凯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辉。上诉人邓梓彬因与被上诉人毕启安、原审第三人黄庆卫、邓凯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庆卫向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建佛山市某休闲酒店及办公楼工程。2013年3月15日,黄庆卫与毕启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毕启安承包某休闲酒店土建工程的措施项目和劳务工作,采用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具体承包项目为:承包模板、木方等周转材料、内脚手架、外墙脚手架、及高大支模、吊料平台、一切机械设备、钢筋制安、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混凝土浇筑及保养、砌体施工、抹灰、楼地面找平、屋面找平层及隔热层施工等一切图纸所示的土建项目(不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给排水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沥青及卷材防水工程、消防及暖通工程等);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390元/平方米计算;并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3日,黄庆卫与邓凯元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建涉讼工程。邓梓彬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5日、26日向启毕安各汇款150000元。邓梓彬持有三份黎某某出具的《借支单》复印件,各载明借支150000元给毕启安工程款。2013年7月5日,黄庆卫与毕启安、杜某等九人签订《佛山市某休闲酒店进度款》,约定某公司向项目建设方借款825957.8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三层顶板(四层地板)合计总建筑面积为25938平方米,并对工资分配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4日,黄庆卫(甲方)与毕启安(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内容:“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发包佛山市某休闲酒店项目劳务(水、木、铁、砌砖、抹灰、周转材、内外架、碰焊、机械费用)给乙方,截止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完成产值243万元,乙方前期借款给甲方157万元,甲方欠乙方合计400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经友好协商达成终止上述承包协议合同如下:一、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后,负担乙方本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杂工工资及伙食费等一切费用,负担乙方自身在本项目采购的材料的一切费用,并将手续原件给甲方备案。二、乙方不负担自身在本项目其他班组:水、木、铁、砌砖、抹灰、周转材、内外架、碰焊、机械费用。三、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将前期工程款与水、木、铁、砌砖、抹灰、周转材、内外架、碰焊、机械班组帐目对应工程量核实确认并办理合同转至甲方的工作。负责协助甲方处理各班组误工及遗留问题,费用甲方支付。负责移交该项目所有施工资料给甲方。四、付款时间2013年7月24日甲方付200万元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据。该项目五层顶板封顶5日内甲方支付200万元给乙方。五层封顶后甲方支付的200万元由佛山市某休闲酒店业主监督支付。”后,黄庆卫及某公司向毕启安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00万元。邓梓彬陈述其与邓凯元二人为父子关系,邓梓彬受邓凯元委托从进场至退场期间参与工程施工、管理,黎某某为邓凯元雇请的管理人员。黄庆卫陈述黎某某为邓凯元、黄庆卫共同雇请的工地财务人员。2015年8月3日,邓梓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毕启安归还工程借支款45万元及利息6075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无论邓凯元与黄庆卫之间如何约定(共同承建/转手工程),在相对方知悉的情况下,邓凯元在涉讼工程施工过程的法律地位与黄庆卫一致。黄庆卫与毕启安签订合同,发包涉讼劳务工程。其后邓凯元参与工程施工,除另有约定外,黄庆卫、邓凯元支付予毕启安的款项均应为工程款项。邓梓彬受邓凯元委托全程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在此期间支付予毕启安的款项亦应为工程款项,邓梓彬出示的工地管理人员黎某某出具的《借支单》复印件记载的用途亦是工程借支;若该款项为毕启安向邓梓彬的个人借款,理应由毕启安出具借条予邓梓彬,而非由工地人员出具借支单,邓梓彬割裂其在涉讼工程中的地位、作用,将涉案三笔款项单独列为借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从黄庆卫与毕启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反映,毕启安承包的工程包括水工、木工等各班组劳务部分,毕启安施工过程中收取的款项均为工程款而非代收代发工资,毕启安出示的证据8(工人工资发放表),法院不作认定。但工程未完工即撤场,双方协议以另一方式结算工程款,由毕启安协助确认、由黄庆卫负担各班组(未结算)费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完成产值243万元”应是双方协商一致扣除各项费用、进度款等的最终结算价款,而非毕启安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结算造价。若邓凯元、邓梓彬对此存在异议的,应举证毕启安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结合已付款及实际支付的各班组费用,计算结算价款,该计算结果足以推翻原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才存在要求毕启安结退款项的可能。现邓梓彬仅以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单据要求毕启安退回相应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邓梓彬出示的证据2及证人证言就工程量的陈述,法院不再认定。邓凯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梓彬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3.75元(邓梓彬已预交),由邓梓彬负担。上诉人邓梓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梓彬没有邓凯元的授权向毕启安支付款项,毕启安向邓梓彬借支的45万元的款项应予返还邓梓彬。原审法院就邓梓彬借支给毕启安的款项认定为工程借支款是错误的。首先,邓梓彬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者和施工者,与涉案工程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次,邓梓彬所借支给毕启安的款项是在2013年4月发生的,毕启安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邓凯元授权邓梓彬向毕启安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是邓梓彬应毕启安的请求而借支的,毕启安应予返还。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毕启安应归还邓梓彬4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未能在邓梓彬证据作出合理判决,其认为“若邓凯元、邓梓彬对此存在异议的,应举证毕启安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结合已付款及实际支付的各班组费用,计算结算价款,该计算结果足以推翻原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才存在要求毕启安结退款项的可能”。毕启安诉称自2013年3月15日入场施工了三个多月,木工班组、铁工班组、砼工班组人员工资达119万元。在某公司提交工程款的支付证据中,2013年5月13日支付给杜某52.5万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给毕启安100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给毕启安31.3万元。另外,某公司代发工资中,2013年6月7日支付40万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35万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108万元。因此,毕启安所说施工三个月的工资欠119万元(其中毕启安称垫付工程款82万元)是错误的。截至2013年6月24日,毕启安收取工程款362万多元,而支付工资款仅为270多万元,截留资金80多万元。根据毕启安提交的佛山市某休闲酒店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单价组合表,属于毕启安所属的第10、11、12、13项目,合计共63元/平方米25938平方米=1634094元。原审法院关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完成产值243万元”应是双方协商一致扣除各项费用、进度款等的最终结算价款的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双方对毕启安前期完成的工程尚未完全核对,该协议只是初步确认毕启安计算工程量的243万元,而且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中没有对以前毕启安多领取款项的处理进行约定,双方应按毕启安实际完成的产值进行结算。毕启安实际完成的产值只有1634094元,而黄庆卫却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的约定支付毕启安243万元,毕启安多收取80万元。因此,毕启安已领取的款项大于其实际应收取的款项,前后加起来多收了160多万元。毕启安前期借支邓梓彬4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毕启安应负返还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邓梓彬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毕启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梓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毕启安并没有多收取任何工程款。根据毕启安与黄庆卫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经过确认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协商毕启安离场,对于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包括各班组的费用以及购买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无须再处理,发包人再向毕启安支付24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以及邓凯元积极履行合同,向毕启安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243万元及157万元借款。这说明了毕启安没有多收取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的遗留问题应由发包人解决。原审第三人黄庆卫述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黄庆卫以向毕启安手下班组支付款项和通过案外人垫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黄庆卫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存在经济困难,与邓凯元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邓凯元支付给毕启安部分工程款。又因为黄庆卫应业主方的要求解除与毕启安的合同关系,黄庆卫与毕启安没有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双方协商之前的款项就不再返还,最终达成再支付400万元就全部解决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事实上,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邓凯元支付的工程款应该算入前期黄庆卫支付给毕启安的工程进度款中。因为整个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双方达成《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确认的尚欠毕启安工程款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原审第三人邓凯元述称:同意邓梓彬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邓梓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某休闲酒店工程-毕启安经手账表》及相关单据,拟证明毕启安从涉案工程项目部借资和向邓凯元、邓梓彬借资后,共支付给三个班组及机械租赁款合计2882000元。2.《毕启安借支款结算-表一》及相关单据,拟证明毕启安共向涉案工程项目部借支工程款和向邓凯元、邓梓彬借款合计3721280.9元,毕启安尚有839280.9元的借款未还,其中82万元是向邓凯元、邓梓彬的借款,1829000元是向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借款。3.《毕启安借支款-表二》及相关单据,拟证明毕启安向邓凯元、邓梓彬借款后没有归还。对邓梓彬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毕启安发表了以下意见:1.除对证据一中的收款人为余春华、金额为3万元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单据所涉款项并不是毕启安收取的,是工程建设班组收取的,毕启安只是证明人。同时,根据毕启安与黄庆卫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第一到第三条的约定,可以说明该款项和毕启安没有关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单据均是反映毕启安应收的工程进度款以及预支的工程款,说明相关款项是毕启安应当收取的。另外,2013年6月7日的借支单所涉款项是直接由余春华收取的,不是毕启安收取的。上述款项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中也进行了处理。3.对证据三中的2013年6月24日的《借支单》没有异议,上述款项是按照借支单上的用途向施工班组进行支付的。对2013年6月18日的收据、2013年6月24日的收据、事故补偿申请书及收据、2013年6月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6月18日的收据和2013年6月24日的收据反映的内容,因没有经过毕启安的签字确认,毕启安对该情况并不清楚。对于事故补偿申请及收据,毕启安也不清楚。2013年6月5日的借条反映的承建方是黄庆卫,不是毕启安,向建设方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款项也没有支付到毕启安的账户,且该款项的建设方也没有就该款项提出任何请求,该借条与本案无关。综上,邓梓彬提交的证据结合毕启安与黄庆卫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可以说明邓梓彬提出的请求没有依据。黄庆卫发表了以下意见:1.证据一主要是毕启安发放给其班组的款项,具体的数额要以毕启安的意见为准;黄庆卫与邓凯元是合作关系。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以毕启安的意见为准,同意毕启安对证据一就真实性发表的意见。单据所列的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毕启安,是直接发放到毕启安的班组,再从毕启安的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款项应该是黄庆卫到案外人处办理相关手续后,案外人代付给毕启安的工程进度款,黄庆卫认可支付了以上款项。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支单是黄庆卫作为代表支付给毕启安的借款。2013年6月18日的收据和2013年6月24日的收据所涉款项应该是黄庆卫支付给毕启安班组的款项。对于事故补偿申请书,黄庆卫不清楚,请法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6月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款项是黄庆卫向承建方借的款项,用于支付材料班组的经费,该款项没有支付给毕启安。邓凯元发表了以下意见:对邓梓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毕启安以及原审第三人黄庆卫、邓凯元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邓梓彬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6月24日的《借支单》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梓彬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向启毕安各汇款15万元。邓梓彬持有黎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支单》,2013年4月10日的《借支单》载明的内容为:“同意借支拾伍万元支付毕启安工程款。”2013年4月25日的《借支单》载明的内容为:“兹由某休闲酒店项目部借支给毕启安工程款,由本期进度款中归还邓生。”2013年4月29日的《借支单》载明的内容为:“兹某项目部借支毕启安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由本期进度款中归还邓生。”再查明:毕启安与黄庆卫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的背面记载有以下内容:“甲方与乙方账目已兑清,双方按终止合同约定所欠款项贰佰万元同意由业主支付,款项在工程款中减除。”该内容下方载明:“甲方:广东某建筑公司佛山市某休闲酒店项目部邓梓彬代黄庆卫”、“乙方:毕启安”、“2013年9月11日”。邓梓彬、毕启安、邓凯元均对上述内容中“邓梓彬”之签名系由邓梓彬本人所签以及上述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毕启安应否向邓梓彬返还工程借支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邓梓彬陈述上述45万元是由三笔款项构成,即邓梓彬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向毕启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的三笔各15万元的汇款。对于上述三笔款项是否成立为邓梓彬向毕启安出借的工程款,毕启安应否向邓梓彬返还该款项,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黄庆卫从某公司处承建佛山市某休闲酒店及办公楼工程,其于2013年3月15日与毕启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黄庆卫将上述工程项下的措施项目和劳务工作交由毕启安承包。2013年3月23日,邓凯元与黄庆卫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邓凯元与黄庆卫合作承建涉案工程。因此,邓凯元与毕启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邓梓彬作为邓凯元的父亲,其受邓凯元的委托全程参加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本案中虽然存在邓梓彬向毕启安汇款合共45万元的事实,但邓梓彬并没有提供诸如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45万元系毕启安向邓梓彬借款的证据。相反,从邓梓彬持有的三份《借支单》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述款项的性质属于支付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因此,邓梓彬主张其向毕启安出借款项45万元,请求毕启安向其返还工程借支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梓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7.50元,由上诉人邓梓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