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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与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633号原告: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国道南路*******号。经营者:曾兴华。委托代理人:支绍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岩前村三门口福门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82100050178。投资人:张月古。原告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与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起诉称:2014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皮,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7005元,约定于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被告投资人张月古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0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信息、投资人张月古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向原告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购买木皮,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曾兴华木皮货款叁万柒仟元正(37005.00元),农历8月15日前还清”,由张月古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向原告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购买木皮,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应当支付货款37005元。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江源家具装饰材料店货款37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福鼎市金福门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2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