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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莹与易晓东、范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易晓东,范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90号原告:张莹,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易晓东,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范歧君(曾用名范奇军),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平安镇水电科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莹为与被告易晓东、范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晓东、范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易晓东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5月3日还款。被告范歧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晓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被告范歧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易晓东未答辩。被告范歧君书面辩称:2012年被告易晓东向原告张莹借款,约定利息为二分;当初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一年,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张莹无权让我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易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5月3日还款。被告范歧君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晓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被告范歧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莹的当庭陈述、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易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易晓东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晓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歧君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范歧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范歧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歧君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歧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莹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易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佟会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信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