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执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戴某某、黄某乙与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甲,戴某某,黄某乙,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504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戴某某,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某甲,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某某,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某乙,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某甲、戴某某、黄某乙与被执行人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甲、戴某某、黄某乙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归还彩礼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