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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虞德洪、龚淑娟与胡有文、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德洪,龚淑娟,胡有文,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27号原告虞德洪,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淑娟,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有文,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望景路265-275号。负责人胡清文,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东,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西南街58号。负责人胡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德洪、龚淑娟诉被告胡有文、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洪、龚淑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博���,被告胡有文、被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虞霞近亲属。2016年3月9日,虞霞驾驶“创美”无号牌电动车与被告胡有文驾驶的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虞霞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有文、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因虞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1050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虞德洪、龚淑娟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虞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荣县古佳乡道果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二原告与虞霞关系;2.胡有文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保险情况;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6〕第5103213201600028号),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4.荣县古佳乡道果寺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查询,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证明,自贡市九远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证人赖红兵、陈友才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赖红兵���言、房租收条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虞霞务工和居住情况;5.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物)鉴(法病)字〔2016〕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荣县殡仪馆发票复印件,证明虞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检验报告》2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状况;7.收款收据、创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使用说明复印件,证明虞霞驾驶“创美”牌电动车损失情况;8.收条3张、加油票1张、车票62张,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胡有文辩称: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有文,该车挂靠于被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胡有文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存超载行为,被告胡有文对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超载免赔条款无异议。诉前,二原告与被告胡有文协议一致,虞霞死亡赔偿超出保司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胡有文承担部分,被告胡有文承担40000元,其余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追偿,且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对二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胡有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胡有文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有文主体资格合法及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情况。被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有文,该车挂靠于被告���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属实。被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事故发生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二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二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保险情况;2.《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有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事故发生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二原告所诉赔偿应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存超载行为,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绝对免赔10%。对二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超载的事实。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虞霞生于1996年4月,系荣县古佳乡农村居民,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于义乌市简莎饰品务工,并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路租赁房屋居住;2015年11月于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40号租赁房屋居住,并于2016年2月22日起于自贡市九远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原告虞德洪、龚淑娟系虞霞父、母。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胡有文,该车挂靠于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3月9日,虞霞驾驶“创美”无号牌电动车于荣县乐德镇山东村9组路段时,所驾车辆摔倒后被胡有文驾驶的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轮碾压,造成虞霞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物)鉴(法病)字〔2016〕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检死者虞霞符合汽车碾压致左肱动脉、肱静脉断裂引起的大出血死亡。2016年4月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6〕第5103213201600028号)认定:虞霞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有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诉前,二原告与被告胡有文协议一致,虞霞死亡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胡有文承担部分,被告胡有文承担40000元(含诉讼费用),其余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追偿,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2.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核载1.99T,实载19.96T,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陪率1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3333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有文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有文、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损失首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胡有文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存超载行为,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内绝对免赔10%成立。3.诉前,二原告与被告胡有文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者虞霞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余合法损失,依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43*号中型仓��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德洪、龚淑娟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德洪、龚淑娟各项损失255599.82元【(总损失5833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0000元)×60%×90%】,合计365599.82元。鉴于被告胡有文据相应约定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被告胡有文、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4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德洪、龚淑娟各项损失3655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虞德洪、龚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7.64元,减半收取3728.82元,由原告虞德洪、龚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