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丰城人民路5K+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侯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5]247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