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晓辉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320号原告:刘晓辉,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凌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远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晓辉因诉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刘晓辉诉称:原告刘晓辉系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市场局)发出律师函称,2014年4月28日公司监事蒋黎明未经股东开会讨论,用早已被公安登报作废的公章,采取虚假公告作废营业执照的方式,违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黎明。原告并认为安姆特公司2014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情形,要求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局纠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回复申请人刘晓辉。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律师函后,没有向申请人没有作出处理和回复。申请人刘晓辉认为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工商局复议认为,因人民法院已对被申请人2014年4月28日核准安姆特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立案审理,故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行为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但是,被申请人不予答复不当,应予纠正,故责令被申请人深圳市市监局在7个工作日内对律师函的诉求作出回复。原告认为,对错误登记、虚假登记进行查处并予以处罚的属于政府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省工商局在办理行政复议时,已确认深圳市市场局不处理、不答复违法,但以其他当事人起诉深圳市市场局和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就免除深圳市市场局的调查、撤销及处罚责任,显属不当。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省工商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深圳市市场局在受理原告投诉要求对安姆特公司2014年4月28日发的代表人违法变更登记纠正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及实体处理违法,责令深圳市市场局依法调查撤销此次变更登记,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告对深圳市市场局不处理、不答复的行为不服而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复议认为深圳市市场局以相关争议处于诉讼过程中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该部分行为予以维持;同时认为深圳市市场局不予答复违法,责令深圳市市场局在7日内作出答复。原告对省工商局复议维持深圳市市场局不予处理的该部分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依法应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深圳市市场局为被告,并移送至相应的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我省行政案件管辖的实际情况,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可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