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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全中与苏本亮、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中,苏本亮,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189号原告:胡全中,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本科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本亮,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本科学历,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王俊,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胡全中诉被告苏本亮、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教、被告苏本亮、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俊系朋友关系,应王俊要求,在王俊自愿担保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借款给苏本亮,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于当日交30万元支付给苏本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苏本亮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苏本亮辩称:借款属实,我自借款之日就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15日,利息应该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王俊辩称:1、我本人也是借款给第一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2、借款人是苏本亮,我认为应该以苏本亮偿还为主,我是连带责任,如果涉及到代偿,我会在代偿之后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苏本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胡全中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全中现金30万元整,月息1分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王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胡全中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短信记录、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以被告苏本亮出具的借条为证,要求被告苏本亮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苏本亮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全中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8月15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王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苏本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胡全中承担126元,被告苏本亮、王俊承担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