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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桂兵、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兵,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桂兵,男,于安徽省怀远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怀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于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兵、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桂兵、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桂兵用被告人马某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德电脑商场东门建行自助银行门口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桂兵、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孙桂兵系累犯。被告人孙桂兵、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德电脑商场东门建设银行自助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新蕾牌电动车(价值2140元)坐垫上遗留一钥匙,遂将钥匙拿走。后马某让韩某帮助找人将该车盗走并销赃。韩某遂将马某的上述意图告知被告人孙桂兵,孙桂兵表示同意,当日12时许孙桂兵、马某前往电动车停放处,孙桂兵用马某提供的钥匙盗走该车。后孙桂兵将所盗车辆卖给他人。另查实,被告人孙桂兵、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桂兵、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兵、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桂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桂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