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樊建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硕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和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15年7月18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新MS2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县客运站前道路时与前方行人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玉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和硕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硕公交认字(2015)第28号]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后被告人樊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