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第45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某甲”,于重庆市永川区,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乙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乙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