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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霍邱县金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霍邱县金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48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金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2000046727。法定代表人:高德营,该公司经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为与被告霍邱县金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舟、被告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戈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其基于正规授权代理联想全系列产品,且店面经营时间较短;二、原告要求其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不合理也不合法;三、原告诉请其赔偿50000元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三,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2、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目的:“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四,(2015)宁钟证经内资第492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侵权事实。证据五,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金戈公司对联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联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金戈公司对其商标权构成侵害。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为三个案件支出的费用。公证费发票的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与本案诉讼无关。金戈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证明:其店面于2015年10月4日开始装修,使用联想商标时间较短。联想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是真实的,金戈公司已经承认自己擅自使用联想商标装修风格,且其不是联想授权店面,主观恶性较重。经审查,本院对联想公司、金戈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涉案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由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1991年3月3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年12月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联想公司;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由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打印机、复印机、手提电话、集成电路等;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1999年1月5日,第520416号“联想”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应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江晓舟,来到霍邱县“金戈科技”店,江晓舟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拍摄照片8张。2015年11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28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4页8张,证明上述公证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右上方标有“lenovo联想”字样,店内一侧黑色背景墙标有“lenovo联想”;柜台多处标示“lenovo”商标;名片正面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在名片右下部及背面右上方印有“lenovo联想”。金戈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经营范围是计算机及外设、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灯光音响设备、声扬处理设备、多媒体教学配套设施、电子产品、建筑智能化系统销售。计算机维修、计算机系统集成等。2015年10月4日,金戈公司与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承包金戈公司的门头及店铺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合法拥有“联想”、“lenovo”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金戈公司在店内销售联想公司的正规产品,可以在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面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中,金戈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的情况下,在其门店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属商标性使用行为,超出了指示性、叙述性描述商品来源的需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金戈公司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超出了对“联想”、“lenovo”商标进行合理使用的范围,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联想”、“lenov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的商业价值。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金戈公司未经授权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的行为,足以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授权的专卖店,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对联想公司就产品销售而建立的特约经销体系的努力形成不良示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上述侵权行为,金戈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考虑金戈公司侵权的时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联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花费等,本院综合酌定金戈公司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另因金戈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联想公司要求金戈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金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霍邱县金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霍邱县金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