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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7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宗楠与董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楠,董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7487号原告吴宗楠,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董国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楠与被告董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宗楠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董国华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吴宗楠与被告董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华辩称,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借款用于河南豫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董国华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董国华给原告出具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宗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利率月息叁分计息,期限半年借款人:董国华资金转入农行卡户名董国华62284615180055566792013.12.26号”。当日,原告吴宗楠向被告董国华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董国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借款壹拾伍万元整计划下月底本息全清董国华2015.7.24日身份证4109261965122××××0电话:130××××2899。”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国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主张其债权并未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河南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其提交的对账清单仅能证明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被告辩称应由河南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华偿还原告吴宗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董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马 洁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