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华,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郭建华醉酒后驾驶“雅阁”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马匠路段时被晋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建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建华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建华的供述、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郭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人(张某某、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司法部门“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