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幸福与刘中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幸福,刘中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3941号原告高幸福,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刘中党,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高幸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中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被告分四次陆续向原告借款820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余款42000元借条,该借条约定: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否则,按日息10‰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管辖法院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还款期限届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2000元,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2、转款凭证;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被告刘中党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刘中党,身份证412722197307032514于2014年1月16号借高幸福肆万两千元整(42000元整)。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6号。资金用途:短期资金拆借。管辖法院:金水区法院。逾期不还者,本人愿以日息10‰还款。”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幸福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中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