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翠伶与赵海涛、赵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伶,赵海涛,赵广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699号原告张翠伶,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海涛,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赵广存,住址同上。原告张翠伶与被告赵海涛、赵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伶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瑞,被告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存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伶诉称,要求被告赵海涛、赵广存偿还借款本息3,62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海涛辩称,借5,000,000.00元资金周转属实,我已还了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0.00元,最后还差本金2,000,000.00元,利息是1,620,000.00元。被告赵广存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5年9月26日借条一张。2号证,2015年9月26日借条二张。1、2号证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张翠伶3,620,000.00元。被告赵海涛对原告张翠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3张借条属实,是本人所写,原告陈述的1,380,000.00元本金有异议,我是还了3,000,000.00元本金,下欠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620,000.00元。被告赵广存未质证。被告赵海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翠伶提供的1、2号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涛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张翠伶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半年,年利息为36%,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2015年9月26日,被告赵海涛给原告张翠伶书写了3张借条。“借条、甲方赵海涛、赵广存因企业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26日在乙方张翠伶手借现金5,000,000.00元(伍佰万元整),作为企业周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但到约定还款日期甲方未能如期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是,甲方于2014年8月17日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00元(叁佰万元)。后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31日,甲方还欠乙方本金及利息3,620,000.00元(叁佰陆拾贰万元整)未能偿还。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继续将原抵押物百鑫铁矿二采区3号4号两个矿100%的股权及附属矿产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甲方应尽快组织资金偿还乙方借款,甲方自愿支付乙方每月3%的利息,甲方如不及时偿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接收甲方的采矿经营及所有权作为偿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借款人赵海涛、乙方张翠伶、2015年9月26日。”第二张借条“借条、今借张翠伶现金1,620,000.00元(壹佰陆拾贰万元整)欠利息1,620,000.00元,借款人赵海涛、2015年9月26日”第三张借条“借条、今借张翠伶现金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欠本金2,000,000.00元,借款人赵海涛、2015年9月26日”。由于铁矿矿石下滑,被告赵海的铁矿没有生产,无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1,620,000.00元,原告张翠伶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被告赵海涛欠原告张翠伶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6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海涛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海涛不能偿还借款,应当从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利息。被告赵海涛承诺利息按月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月息为2%。原告张翠伶要求被告赵广存与被告赵海涛共同偿还借款,因三张借条上没有赵广存签字,原告又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告赵广存委托被告赵海涛借款的文字手续,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伶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伶2015年9月26日前借款利息1,6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翠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0.00元,减半收取17,8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2,880.00由被告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76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