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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数云与许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数云,许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254号原告林数云,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许金华,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数云诉被告许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数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被告许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数云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许金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许金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后被告许金华通过案外人林志雄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为止,剩余借款本息仍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许金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2000元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数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许金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许金华向原告林数云借款5万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4%),每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银行转账49000元到被告许金华指定的案外人林志雄的账户,并支付现金1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归还给原告截止2015年5月份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因催讨未果,原告遂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许金华向原告林数云借款5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4%),已超过法律限制的范围,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数云借款五万元,并承担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许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