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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汪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汪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住所地安宁市。法定代表人杨兵,行长。被申请执行人汪非,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出生,陕西省三原县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汪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13704.10元。执行费为4605.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由房产登记信息,已查封:(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已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能变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非下落不明,被查封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万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