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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392号原告:罗某,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儿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由法院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结婚一年后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按揭购买了一套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18号城西苑B幢1号梯1501号的商品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5月份一同购置了一套房屋,为建立比较稳定、美好的婚姻和家庭而共同努力。双方虽因性格、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共同克服一时的困难,建立起彼此信任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不应因一时的矛盾即草率提出离婚。原告称与被告结婚一年后开始分居直到现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还一同购置房屋,可见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联系和交往,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