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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常万通与李正军、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万通,李正军,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180号原告常万通,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正军,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坡,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孟千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万通诉被告李正军、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通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马晓玉,被告李正军,被告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李正军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A×××××、豫A×××××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郑登快速路土门村路段时,与雷晓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车损、估价费、拆检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被告李正军辩称,其是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买有交强险和商业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2时,被告李正军驾驶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豫A×××××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郑登快速路土门村路段时,与雷晓磊驾驶原告常万通所有的豫A×××××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被告李正军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雷晓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货车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55600元,原告支出估价费2060元、拆检费1400元、施救费518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豫A×××××挂号货车在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估价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一组;3、拆检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叁份。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车损5560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估价费2060元、拆检费1400元、施救费518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4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2240元,结合被告李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568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常万通财产损失45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万通财产损失45568元;二、驳回原告常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常万通负担93元,被告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于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焴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