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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与哈密宏星木质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哈密宏星木质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24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开南镇。法定代表人辛建华,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宏星木质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红星二场林业工作站。法定代表人董继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哈密宏星木质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以下简称为“第二师二十七团”)与被告哈密宏星木质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哈密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蕊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焉群、被告哈密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芦苇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货款,后经结算,尚欠152672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芦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730155.44元。被告哈密宏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之间存在芦苇销售合同关系以及拖欠芦苇款1526720元未付均是事实,愿意向原告支付芦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730155.44元。由于在外还欠很多其他债务,被告公司暂时无法立即支付相应的款项,请求予以宽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哈密宏星公司在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处购买地产成熟工业用苇,为此双方先后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芦苇销售合同》。双方针对2014年芦苇的买卖事宜约定如下:单价为600元/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先预付60万元再发货,每500吨结算一次,合同结束后货款两清等。在2014年的芦苇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依约向被告哈密宏星公司交付芦苇包2711.20吨,被告哈密宏星公司向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哈密宏星公司尚欠1526720元芦苇款未付,为此,被告哈密宏星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为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2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芦苇销售合同、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与被告哈密宏星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芦苇买卖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哈密宏星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其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当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要求被告哈密宏星公司立即支付芦苇款1526720元,因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有权要求被告哈密宏星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计得贷款本金152672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最高逾期罚息为140839.92元(1526720元*6.15%*1.5),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最高逾期罚息为115288.29元(1526720元*5.25%*350天/365天*1.5),两项合计256128.21元,本院将此确定为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有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第二师二十七团只主张部分逾期付款损失203435.44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密宏星木质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支付价款1526720元、逾期付款损失203435.44元,两项合计173015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密宏星木质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