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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彦信与杜永权、闫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彦信,杜永权,闫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597号原告丁彦信,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权,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闫凤霞,女,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丁彦信诉被告杜永权、闫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彦信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被告杜永权、闫凤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彦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3日被告杜永权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当月26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据一张。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不能实现。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此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杜永权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杜永权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信原件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借条原件,且有被告杜永权签名及手印,故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系涞���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并加盖公章,故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杜永权与被告闫凤霞的婚姻登记证明,查询结果为“未检索到被告杜永权与闫凤霞的登记档案”,并有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情况证明”在卷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杜永权与被告闫凤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永权、闫凤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永权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于2016年4月23日为原告书立借条,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杜永权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永权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永权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闫凤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彦信借款78000元整。二、被告闫凤霞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杜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海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