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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君诉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君,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照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33号原告张利君,男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通胜商厦)。法定代表人唐海宝,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岐,被告任照军,男原告张利君诉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君的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君诉称:2015年3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给付大部分工资后,尚有17,249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7,2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834元。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应该向任照军主张权利,我方是开发商,我方把皇家公馆小区A区2号楼建设工程包给了徐立军,徐立军将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任照军,徐立军和任照军之间有合同,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任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皇家公馆小区的开发商,案外人徐立君系皇家公馆东区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任照军承包该楼土建工程,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立军未进行最后结算。现原告以自己在皇家公馆东区2号楼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为由,请求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照军给付工资款。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原告受其雇佣。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保证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院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劳务费,对此本院分析:1、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2、工资表中无任照军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3、原告未提供该工资表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能采纳。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专用收款收据两枚、5枚收条、证明1份,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未盖有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未有被告任照军的签字,不能证明其是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任照军雇佣的工作人员及二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