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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殿祥与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祥,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690号原告陈殿祥,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靖县。经营者吴云麟,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原告陈殿祥与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钢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祥诉称,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6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27元。请求判令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支付货款人民币1112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陈殿祥购买各种品名的润滑油,货款分别为人民币3400元、1200元和1427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盖章确认。以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27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3张他人签名的《1+1益加益销售出库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27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清偿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单据,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自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后的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殿祥货款人民币602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9元,由原告陈殿祥负担14元,被告南靖县顺丰汽车修配服务中心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钢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真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