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毓敏与孟宪琴、郭桂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琴,刘毓敏,郭桂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1302号原告孟宪琴,女,1935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毓敏,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云,女,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琴、刘毓敏与被告郭桂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琴、刘毓敏诉称:1967年3月份,原告孟宪琴与刘少华结婚并一起生活42年,形成事实婚姻,育有一子刘胜利、一女刘毓敏。2009年2月9日,被告郭桂云与刘少华登记结婚。刘少华于2015年8月16日去世,留下位于南岗区跃进乡的一套房产,此房产一直被被告占有。此房产购买于1991年6月,系原告孟宪琴与刘少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其权益应有原告孟宪琴一半。2011年12月16日,原告刘毓敏与被告郭桂云、刘少华在南岗区公证处进行受赠公证,被告郭桂云、刘少华自愿将位于南岗区跃进乡某房屋中的7㎡赠与原告刘毓敏。综上,原告孟宪琴拥有该房屋一半权益,原告刘毓敏拥有该房屋另外一半中的7㎡,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对此房屋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南岗区跃进乡某房产的一半归原告孟宪琴所有,另一半中的七平方米归原告刘毓敏所有。被告郭桂云辩称:原告所述“孟宪琴1967年3月份与刘少华结婚一起生活42年,形成事实婚姻”与事实不符。被告自1991年初就与刘少华共同生活,200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刘少华是于2015年8月16日去世。被告与刘少华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91年初至2015年8月16日。位于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白家堡的一处土房是被告与刘少华婚姻存续期间,于1992年11月3日从卖房人李全处购买取得,与二原告无关。刘少华于2009年6月3日给被告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认定:“我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某宅基地上有一处地上物(平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某号),我死后属于我的上述地上物(平房)由我妻子郭桂云继承”并经公证确认,该房产属于被告,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刘少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被告与刘少华的共同财产,刘少华的遗产份额按照其遗嘱应全部由被告继承。本案的房产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位于南岗区跃进乡某房产已于2012年初被拆除,早已不存在,且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的某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不存在的物权不能主张权利。原告所称的受赠公证是2011年原告刘毓敏让被告把动迁的房屋的7平方米卖给她,作价与动迁的房屋的价款一致,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就签字并做了公证。而后,刘毓敏未向被告付款,故该公证书不成立。被继承人刘少华自2004年生病,一直由被告精心照料,二原告没有尽任何义务,出于被告对被继承人刘少华的多年照顾以及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的生活,被继承人刘少华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留给了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的确认之诉的标的物不存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刘少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少华的生前公证遗嘱,刘少华的遗产份额全部由被告继承,与二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被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主张确认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某房产已经动迁,案涉标的物已灭失。本院认为,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关系之诉。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基于该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故二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宪琴、刘毓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