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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特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友华等申请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华,陈友梅,张鹏,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特9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友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友梅,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鹏,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102、1302、1303、1304、1305、1307、1308、1309单元、15层、16层、17层、1802单元。负责人张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友华、陈友梅、张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友华、陈友梅、张鹏共同申请称:请求确认其与星展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九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其主要申请理由如下:一、《保证合同》第十九条管辖权条款规定合同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同时规定该约定并不排除权利人在任何对本合同有管辖权的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无论在一个或多个司法区域)提起主张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规定若发生个别事项争议,则除该争议事项外,本合同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其他条款。人民法院亦属于争议解决机构,据此该争议解决条款同时规定了申请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规定对仲裁条款效力发生争议的,无需履行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二、《保证合同》为星展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的仲裁协议亦属于格式条款。如果认定该仲裁条款成立,则因仲裁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调查取证和上诉、再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此外,如果合同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认定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三、《保证合同》第十九条管辖权条款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没有合法登记,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且在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同样需要依法登记。被申请人星展银行上海分行答辩称:一、《保证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并不存在或裁或审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保证合同》19.2条对于不排除权利人在任何对本合同有管辖权的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提起主张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的约定并不构成或裁或审。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约定某一具体的法院。在双方对金融衍生品交易争议特别约定由仲裁方式处理的前提下,上述约定中关于提起主张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强调银行债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有权提起包括申请禁令救济、采取保全措施等程序性主张,以及跨国银行在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有机会在非中国领域内寻求到强制执行机构的支持。二、《保证合同》中管辖条款不属于有两种以上解释或无效的格式条款。《保证合同》清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即使存在不同解释,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不存在不利于某一方的情况。采用仲裁程序并不限制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时当事人也可以享有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措施,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此外,仲裁协议作为争议解决条款独立存在,其效力不受合同终止、变更等影响,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三、《保证合同》中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其前身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陈友华、陈友梅、张鹏所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且严重拖延了双方的仲裁程序,请求尽快驳回其申请,裁定《保证合同》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以维护星展银行上海分行的合法权益。经查:2015年6月15日,陈友华、陈友梅、张鹏作为保证人与星展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权利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管辖权部分约定:19.1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与担保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届时有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地点为上海,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19.2上述约定并不排除权利人在任何对本合同有管辖权的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无论一个或多个司法区域)提起主张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19.3若仅发生个别事项争议,则除争议事项外,本合同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其他条款。其后,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就陈友华、陈友梅、张鹏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此案。2016年4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陈友华、陈友梅、张鹏寄送开庭通知,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下午14时在上海分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10号汤臣金融大厦18楼)开庭室开庭审理此案。2016年4月29日,陈友华、陈友梅、张鹏通过委托代理人刘浪向本院立案庭邮寄本案立案材料,我院于2016年5月11日予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陈友华、陈友梅、张鹏已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保证合同》第十九条管辖权由19.1、19.2与19.3三个条款构成,从该条约定的内容和形式上看,三个条款为并列关系,共同构成了《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尽管19.1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同时19.2提及的有管辖权的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包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主张亦应包括提起诉讼,即19.2的约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项下发生争议时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19.1和19.2的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项下发生争议时,既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保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陈友华、陈友梅、张鹏与星展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九条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友华、陈友梅、张鹏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