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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石玉兰与赵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兰,赵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355号原告石玉兰,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赵迎秋,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原告石玉兰与被告赵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兰、被告赵迎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兰诉称,我和被告赵迎秋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2日,赵迎秋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给其儿子买楼,并给我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2月末还款。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赵迎秋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赵迎秋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迎秋辩称,原告石玉兰所述属实。现因我身体患病,不能立即还款,但我尽力早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玉兰与被告赵迎秋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2日,赵迎秋向石玉兰借款20000元。赵迎秋为石玉兰出具借据,并约定利率为15‰,2015年12月末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石玉兰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石玉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有被告赵迎秋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玉兰与被告赵迎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迎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石玉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迎秋返还原告石玉兰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赵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六年六��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