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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乃监与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乃监,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463号申请执行人肖乃监,男,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四川省营山县城宝珍花园B幢3楼。法定代表人唐云山。申请执行人肖乃监与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乃监支付货款1405600.3元、违约金210840元及律师费50000元。本案受理费19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8元,由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肖乃监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履行义。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不明,其法定代表人唐云山下落不明,根据申请执行人肖乃监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工程款,但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馈暂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故本案暂无法提取。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肖乃监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短期内难以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反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短期内难以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乐 洋执行员 王庆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