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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行审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赵景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赵景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13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景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赵景秋环境违法一案作出武环罚字[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赵景秋从事的渣钢筛选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就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渣钢筛选项目的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查阅档案情况说明、监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30万元,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可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赵景秋缴纳罚款人民币30万元;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赵景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焕中审 判 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宗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