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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张顺强、张翠波等与王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国,张顺强,张翠波,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国(别名王大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波,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农民。上诉人王义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顺强、张翠波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2014年原告给两被告送皮丝,二被告欠货款31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互相推拖拒不偿还。提交2015年12月2日,原告张顺强、张翠波与被告王超录音资料,证明王超让找王义国,说明被告王超、王义国合伙欠二原告货款31600元。王超对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无异议,王义国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2月3日,原告张顺强、张翠波与被告王义国录音资料,证明王义国没有否认合伙,明确让二原告找王超,赔赚由二人担。王超对关联性无异议,王义国认为录音不能证明王义国和王超是合伙关系。2016年1月5日连云港市货物代理海洋实业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雇佣该公司的货车,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皮革厂到河北邢台市柏乡县给被告王超加工厂送一车皮丝。王超、王义国对证据证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超提交1、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王超、王义国合伙购买了其皮丝,王义国的儿子王占社说货款冲被告王超和王义国要,二被告散伙算账时其本人在场。经原告和被告王超质证无异议。王义国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腊月王超、王义国合伙在柏乡县做饲料生意,雇佣其加工饲料,当时一起干活的还有王某丙、王大辉。二被告散伙算账时王某乙、王某甲、王大辉均在场。王超质证无异议,王义国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3、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腊月王超、王义国和刘晓彬合伙在柏乡县做饲料生意,雇佣其安装机器,王义国请吃饭,当时还有刘晓彬、王超、王义国、王某乙。王义国和妻子、儿子也经常去厂里。王超质证无异议,王义国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义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货车运送皮丝到柏乡县王超加工厂,主张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31600元,向该院提供了与二被告的录音资料,二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义国没有否认欠款,明确让二原告找王超,被告王超明确说明欠货款31600元,让原告找王义国,庭审时被告王超承认账本上有欠原告货款31600元的记载,印证原告所诉被告尚欠货款31600元的事实,被告王超说账本上已经划掉,说明已经还了,但没有提供账本和支付货款的证据,故该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1600元。原告和被告王超均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王义国否认,原告提供的与王义国的录音资料,原告多次提到二被告合伙,被告王义国始终没有反驳,只是推拖让原告找王超;被告王超向该院提供了王某甲等证人证言,均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能够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综上,该院认定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欠原告皮丝款31600元属于二被告合伙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超、王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强、张翠波皮丝款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355元,由被告王超、王义国负担。判后,王义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称,我与王超不是合伙人,证人王某甲是原告张翠波的姐夫;王某乙的弟弟与我有仇,为此曾向三中队报过警;王某丙与王超是亲堂弟,三证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我与王超是合伙关系。我没有进过被上诉人的货,不欠被上诉人钱,单独录音证据不真实,王超卸的货由王超承担责任与我无关。庭审中王超说他在邢台开了个皮革加工厂,也没有证实我俩合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查明,2015年12月3日7:59分张顺强、张翠波与王义国通话录音资料内容。“张翠波:冲你们厂子说,反正是你俩哩,你们有帐”“王义国:没有,以前给小超是说最低一个月算一回帐,赔赚,工人工资、钱料给了人家,给他说喽他不算”“张顺强:他说你有帐”“王义国:是有帐,有账不念帐”。“张顺强:反正是你俩搭伙哩,钱冲你俩要,这是肯定的得找你俩对不?王义国:嗯”。以上有录音资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超与王义国是否合伙关系,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张顺强、张翠波均认为王超与王义国是合伙关系,二人提供与王义国通话的录音内容,王义国说“以前给小超是说最低一个月算一回帐,赔赚,工人工资、钱料给了人家,给他说喽他不算”等能够证明王超与王义国搭伙经营,三证人证言所述内容相互印证王超与王义国之间合伙收购皮丝,基此,原审认定二人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三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王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毕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