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红燕、于洲与李美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燕,于洲,李美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91号原告吴红燕。原告于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雷慧柳,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蓉。原告吴红燕、于洲诉被告李美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二原告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美蓉向案外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90万元。案外人翁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最高额范围内责任,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90万元;原告于洲、吴红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最高额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3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美蓉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故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至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莲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39334.12元,2015年1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琦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19弄2号401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9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于洲、吴红燕对第一条中的款项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吴红燕、于洲于2016年4月6日代被告李美蓉偿还了30万元款项。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前述代偿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燕、于洲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玉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