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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开贵与张志安、龙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贵,张志安,龙永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335号原告陈开贵,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坤,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安,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龙永贵,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陈开贵诉被告张志安、龙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坤,被告张志安、龙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贵诉称:2015年8月22日9时30分,原告陈开贵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杨家镇向李家镇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杨家至李家3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志安驾驶的被告龙永贵所属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内江市新中医院抢救治疗。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开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志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安垫付了8000.00元医疗费。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62750.44元,二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安辩称: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事故分了主次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8000.00元医疗费。所有赔偿金额我只认可医疗费的20%。被告龙永贵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张志安系私自将我的三轮车开走,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30分,原告陈开贵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杨家镇向李家镇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杨家至李家3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志安驾驶的被告龙永贵所属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内江市新中医院抢救治疗。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开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志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安垫付80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1、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开贵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陈开贵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发生鉴定费1750.00元。2、被告张志安驾驶的被告龙永贵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陈开贵妻子王文坤自2015年3月3日开始到成都星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000.00元。4、原告陈开贵及其妻子育有一子陈某,出生于2001年8月15日。5、原告陈开贵因本次事故住院247天,共产生住院治疗费145448.05元,门诊费792.60元,到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公司购买西药3480.00元。原告陈开贵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人血白蛋白购买收据、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且责任认定作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陈开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陈开贵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龙永贵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车因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开贵请求投保义务人龙永贵与侵权人张志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的费用为:1、医疗费149663.05元,其中张志安垫付80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2、伙食补助费3705.00元(247天*15元/天);3、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4、护理费22230.00元(247天*90元/天);5、误工费23760.00元(297天(从受伤计算到评残前一日)*80元/天);6、伤残赔偿金40988元(10247.00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40元(9251元/年*4年*20%÷2人);9、交通费2000.00元;10、鉴定费1750.00元,由张志安承担525.00元,原告陈开贵自行承担1225.00元。以上1-3项合计165368.05元,4-9项合计98678.40元。由被告张志安首先在应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108678.40元,由被告龙永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志安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原告陈开贵的金额为147813.82元=10000.00元+98678.40元+155368.05元*30%-8000.00元+5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开贵1478**.82元,被告龙永贵对交强险限额内的108678.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5.00元,减半收取1777.50元,由原告陈开贵承担277.50元,被告张志安、龙永贵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茜(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