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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执异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慧琴与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国秀、王印林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慧琴,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国秀,王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异26号之一案外人霍秀山。原告刘慧琴。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供销社商住楼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被告孙国秀。被告王印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慧琴与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国秀、王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霍秀山于2016年6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霍秀山称,我于2013年1月4日以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兴隆县大杖子初级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成立了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县大杖子中学项目部,我是负责人。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应得的工程款均由发包人首先汇入到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再由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给我。后工程验收合格,我的工程款汇入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于2015年6月1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因此请求解除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对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274,327.63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慧琴与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国秀、王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慧琴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2015)兴民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4,400.00元。本院认为,(2015)兴民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4,400.00元中的274,327.63元确实系大杖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款,该工程系案外人完成,案外人霍秀山的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274,327.63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瑞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