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国与田兴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田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石嘴山润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冬、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江,男,回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张昭、马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判令由田兴江向刘国返还购煤款398000元,田兴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国的诉讼请求。刘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王琦,被上诉人田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国与田兴江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刘国主张其向田兴江支付39.8万元购煤预付款证据不足。刘国为索要39.8万元的购煤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兴江支付39.8万元购买款。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刘国当庭陈述不出与刘国商议供煤的细节,刘国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他目的。刘国在起诉状中称陆续向田兴江支付39.8万元的煤款与当庭陈述一次性现金支付田兴江煤款前后冲突;刘国提交的欠条称是田兴江不会写字,让员工霍雨佳代书后由田兴江签名字及电话,但田兴江原审中提交自书的答辩状证明其具有书写能力,刘国所陈述的出具欠条的事实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田兴江不予认可供煤、收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另刘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田兴江支付购煤预付款,刘国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刘国请求判令田兴江立即返还刘国预付煤款39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刘国负担。宣判后,刘国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认证违反程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举的三份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句“不认可”即不采信违反程序,上诉人提交的前两份证据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前两份证据来源和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对于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后不了了之的事实没有任何表述,这明显违反了法院判决文书的释明义务。三、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就认定原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司法中立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兴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一审及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明确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债务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原二审法院以“欠条形成的原因未查清”为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举出《煤炭购销合同》显然与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存在形式、内容重大瑕疵,且对于欠条为什么由案外人霍雨佳书写的原因、欠条中记载398000元如何支付等事实,上诉人在几次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均不相同,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认定意见正确。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庭审过程与民事证据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一审法院通过正式的庭审程序审理案件,庭审调查中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重要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最终做出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田兴江收到上诉人刘国代表的石嘴山市润邦工贸有限公司煤款228536.57元。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田兴江未签过该收据,并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其一审提交的煤炭购销协议上“田兴江”签字及摁印及二审提交的收据上的字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同意鉴定,同时提出要对煤炭购销协议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上诉人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司法鉴定的函》,由于申请方刘国无法提供检材原件,该所不予接受此次鉴定委托。因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其提交的收据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20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因大部分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三)款“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之规定,现终止鉴定。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银委鉴字第104-1号终结委托鉴定通知书。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刘国以被上诉人田兴江欠其预付的398000元购煤款,并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刘国煤款叁拾玖万捌仟元整(¥398000)田兴江2014.4.3018909584888”的欠条为由起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要求田兴江立即返还预付煤款39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田兴江在本案中辩称,其与上诉人刘国本不认识,也没有与刘国做过煤炭生意,没签订过合同,刘国通过案外人找到田兴江说要给刘国经营的石嘴山润邦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田兴江找到案外人开具了发票并交给了刘国。后发票出了问题,田兴江找到刘国,说明了情况。刘国让田兴江在两张空白纸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并写了电话号码,说是用来做假合同对付税务局查账。故刘国向法庭提交的欠条除名字和电话号码,其他都是刘国找人加上去的。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上述欠条中“田兴江”的签名及电话号码系被上诉人田兴江书写,其他内容系上诉人刘国经营的石嘴山润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霍雨佳(已离职)书写。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主张被上诉人田兴江欠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一审提交的欠条,该份欠条从证据形式及证明力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另外,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就买卖煤炭无书面协议,且一次性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在发回重审后又向法庭提交煤炭购销协议并在本次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写有228536.57元的收据复写件,其法庭陈述与之后的诉讼行为严重矛盾。因被上诉人对上述煤炭供销协议上“田兴江”的签字及收据上的所有的字迹不予认可系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无法认定卖炭供销协议的效力及被上诉人田兴江已收到货款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原一审庭审中称关于欠条内容为何由他人书写而未由被上诉人田兴江书写的理由系被上诉人田兴江自称不会写字,而又向法庭提交由田兴江书写的收条,且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在前,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与向法庭陈述的内容严重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刘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