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新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远与被上诉人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常新建、翟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因被告开发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罗浮•新城市广场”楼盘需用钢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在2014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及时向原告结清了每笔货款,至2015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14笔,共计货款231135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3113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与达润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与陈宗平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确定,需要双方核实对账;3、双方合作是多年,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基于陈宗平在供货的过程中,不讲诚信,开具的供货单与我们发现的钢材的型号、价格存在差异。由于双方合作多年,原告没有检查,经抽查后发现吨位、价格等的差异较大。还有一个差异就是与达钢的调价,没有按照达钢的价格进行调价,已超付了90多万元,不是被告不愿意付款,是陈宗平在供货过程中,不讲诚信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为了开发修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罗浮•新城市广场”楼盘,被告与原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罗浮•新城市广场”楼盘的钢材。双方实行滚动供货和滚动付款,同时约定了被告所需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由被告自提自运到被告“罗浮•新城市广场”楼盘工地上,在2014年1月开始原告正式向被告提供钢材,期间,双方均按期履行了供货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钢材涉型号、价格不符约定为由,为此,拖欠原告钢材款14笔,共欠钢材款计2311358元(其中:〈1〉、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Φ12Ⅲ钢材5.15吨×2630元/吨﹦13544.5元;Φ18Ⅲ-Φ22Ⅲ钢材22.115吨×2560元/吨﹦56614.40元。计70158.9元;〈2〉、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Φ22ⅢSF钢材12.91吨×2600元/吨﹦33566元;Φ18Ⅲ钢材15.005吨×2540元/吨﹦38112.7元;Φ8Ⅲ-Φ10Ⅲ拉直钢材40.67吨×2750元/吨﹦111842元。计:183521.20元;2015年3月17日Φ12Ⅲ钢钢材30.07吨×2640元/吨﹦79384.8元;Φ16Ⅲ抗震达钢5.985吨×2620元/吨﹦15680.7元;Φ22ⅢSF18.195吨×2600元/吨﹦47307元;Φ18Ⅲ-Φ25Ⅲ20.81吨×2560元/吨﹦53273.6元。计:195646.0元;2015年3月17日Φ16ⅢE抗震达钢15.05吨×2620元/吨﹦39431元。Φ12Ⅲ达钢23.99吨×2640元/吨﹦63333.6元。计102764.6元;〈3〉、2015年4月16日;Φ8ⅢE-Φ25ⅢE抗震达钢34.235吨×2610元/吨﹦89353.35元。Φ20Ⅲ达钢5.105吨×2580元/吨﹦13170.9元。Φ12Ⅲ达钢15吨×2670元/吨﹦40050元,计:142574.00元;〈4〉、2015年4月18日Φ20ⅢE抗震44.745吨×2610元/吨﹦116784.45元;Φ18Ⅲ达钢,数量:5.97吨×2580元/吨﹦15402.6元。计:132187.05元;5、2015年4月20日HRB40018-25.数量55.14吨×2580元/吨﹦142261.2元;〈6〉、2015年4月26日,Φ14Ⅲ达钢5.95吨×2590元/吨﹦15410.5元。Φ16Ⅲ达钢8.285吨×2550元/吨﹦21126.75元。Φ18Ⅲ-Φ25Ⅲ达钢35.925吨×2520元/吨﹦90531.00元。Φ20圆钢(重庆直发)2.668吨×3100元/吨﹦8270.8元。Φ25Ⅲ12米5.86吨×2950元/吨﹦17287.00元。Φ12Ⅲ达钢14.99吨×2610元/吨﹦39123.9元。计:191749.95元;〈7〉、2015年5月4日Φ25Ⅲ达钢31.05吨×2520元/吨﹦78246.00元。8、2015年5月4日Φ25ⅢE抗震达钢11.92吨×2540元/吨﹦30276.8元;Φ25Ⅲ12米37.075吨×2960元/吨﹦109742元;Φ20Ⅲ达钢11.985吨×2520元/吨﹦30202.2元;Φ12Ⅲ达钢25.78吨×2610元/吨﹦67285.8元。计237506.8元;〈9〉、2015年5月10日Φ25Ⅲ12米达钢29.785吨×2960元/吨﹦88163.6元;Φ12Ⅲ达钢17.87吨×2530元/吨﹦45211.10元;Φ16ⅢE抗震达钢4.8吨×2520元/吨﹦12096.00元;Φ18Ⅲ-Φ25Ⅲ达钢46.385吨×2460元/吨﹦114107.1元。计:259577.00元;〈10〉、2015年5月12日Φ20Ⅲ-25Ⅲ达钢35.61吨×2430元/吨﹦86532.3元;〈11〉、2015年5月18日Φ20ⅢE-25ⅢE达钢47.285吨×2410元/吨﹦113956.85元;〈12〉、2015年5月17日Φ12Ⅲ达钢15.76吨×2450元/吨﹦38612元。Φ14Ⅲ达钢6.045吨×2430元/吨﹦14689.35元。Φ22ⅢE-25ⅢE达钢15.02吨×2410元/吨﹦36198.2元。计:89499.00元;〈13〉、2015年5月17日Φ18ⅢE-20ⅢE达钢40.5吨×2410元/吨﹦97605.00元。Φ12Ⅲ达钢12.645吨×2450元/吨﹦38330.25元。计:135935.50元;〈14〉、2015年5月20日Φ18ⅢE-25ⅢE达钢51.065吨×2350元/吨﹦120002.75元。Φ12ⅢE达钢12.035吨×2430元/吨﹦29245.05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吨位、型号、规格及金额有误,没有及时向原告支钢材款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1、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钢材,在被告未向原告结付货款的入库通知单上,载明了原告所供的吨位、型号、单价,且有货物验收人、保管人员、仓库主管及会计的签字,同时在被告的列帐审批单上(财务领款单)亦载明了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原告系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级代理商,陈宗平属原告单位在职职工,并以原告在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钢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2311358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原始入库通知单和列帐审批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钢材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且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所欠原告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311358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1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达州市大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达润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下欠钢材款2311358元错误。3、钢材价格、数量、质量存在问题。4、应开具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对下欠货款金额和达润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到大昌公司实地调查,该财务人员认可只要有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入库通知单》在被上诉人手中,就表示该款没有支付。庭审后,陈宗平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其为达州市达润商贸公司职工,其与大昌公司的钢材销售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钢材供货关系存在,并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的钢材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是在陈宗平处购买钢材,而非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陈宗平出具的《说明》都表明本案涉及的钢材是达润公司提供,陈宗平是达润公司员工,其与大昌公司的销售钢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同时在上诉人开具的多张《列账审批单》中,供货单位栏都注明为“达润(陈宗平)”。因而,上诉人是认可本案钢材为达润公司提供,其主张达润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成立。关于本案下欠钢材金额问题。上诉人称对下欠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经本院到大昌公司实地调查,该财务人员认可只要有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入库通知单》在被上诉人手中,就表示该款没有支付。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手中有签字的《入库通知单》的总金额为2162111元,而2015年5月20日销售的61.1吨钢材正是引起本案的纠纷,故该笔钢材大昌公司并没有出具《入库通知单》,但该笔钢材大昌公司已经实际签收并使用。对该笔钢材金额和吨位均有大昌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金额14924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大昌公司共下欠钢材货款2311358元。上诉人对下欠钢材货款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钢材质量、数量短缺和钢材价格问题。本案涉及的钢材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每次购买的钢材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钢材交付时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最后一批钢材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调整了该批钢材价格,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并接收使用。上诉人现在提出质量、数量和价格的异议,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中才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销售发票,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可对该项主张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1元,由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刘全明代理审判员 罗一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