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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浔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浔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李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浔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居委会振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冷祖水。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国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浔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4)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李国清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浔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4年7月24日,李国清正常上班,在公司承包的顺德区××广场1B10铺工地做木工装修工作。当日11时40分左右,李国清在铺面门口站在木梯顶端做铺面招牌的打底工作时,木梯打滑致使其不慎坠地受伤。事后,李国清被120送进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皮肤挫擦伤,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被告认为李国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把顺德区××广场1B10铺的木工装修工程转包给田某某,田某某自己带人和工具,用自己的技术完成木工装修工程,田某某自己管理其所请人员,包括考勤、发放工资等。工程完成后,田某某与原告按双方谈好的项目价格结算工程款,原告已于2014年8月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田某某。原告与田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是田某某的劳务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原告员工;而且第三人在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也陈述其工资报酬是由田某某与其商谈,并由田某某向其发放。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如前所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第三人入职登记资料、工资表、考勤表。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的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被告武断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员工。3.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32号仲裁裁决、(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自2014年7月2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定性严重错误,第三人与田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不属工伤范畴。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告就第三人2014年7月24日受伤一事,不进行调查研究,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关于李国清提出工伤认定的回复意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材料清单(华浔艺邦装饰公司)》、顺容保工认字(2014)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意见,但被告并没有重视原告提出的意见,也没有调查核实事实真相,只是依据第三人单方面的意见和法院错误的判决武断地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华浔品味装饰人工结算单(2014年8月27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木工承包人田某某在顺德区××广场1B10铺的木工装修工程完成后,按双方谈好的项目价格及数量结算了工程款18589元,结合第三人在之前的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案件中的陈述,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田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李国清是田某某请的人。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采信错误。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告享有对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二、被告认定第三人2014年7月24日受伤属于工伤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正常上班,在公司承包的顺德区××广场1B10铺做木工装修工作,当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铺面门口站在木梯顶端进行招牌打底工作时,木梯打滑致使不慎坠地而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皮肤挫擦伤,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诊疗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患者入院信息更正申请审核表、工伤事故报告、顺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原告对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在其承揽的装修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装修工程是原告转包给案外人田某某,事发时,伤者是田某某聘请的员工,原告与伤者没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从2014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上述事故为工伤并无不当。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补齐材料通知,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补充材料,被告同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月7日和8日分别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被告工伤认定过程符合规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患者入院信息更正申请审核表,(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田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古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曹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工伤事故报告,被告分别对第三人、田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田某某、古某某分别出具的证人证明,关于李国清提出工伤认定的回复意见,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书面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24日11时40分许,第三人在公司承包的顺德区××广场1B10铺工作时从木梯坠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顺容保工认字(2014)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第三人、原告的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及冷祖水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二、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没有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诊疗证明书、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患者入院信息更正申请审核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中的工伤事故报告,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明(含田某某、古某),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4日上午11时40分许在顺德嘉信广场1B10号铺位从事装修工作时从梯子上坠地受伤的事实,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性材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及被告签收材料,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并没有重视原告提出的意见,也没有调查核实事实真相,只是依据第三人单方面的意见和法院错误的判决武断地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自2014年7月2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顺德区××广场1B10铺装修项目工地做木工装修工作。当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铺面门口站在木梯顶端做铺面招牌的打底工作时,木梯打滑致使其坠地受伤。事后,第三人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皮肤挫擦伤,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予以受理。其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经查证,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4)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第三人上述受伤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7日、1月8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自2014年7月2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别对第三人、田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田某某、古某某分别出具的证人证明相互印证,与第三人的医院诊疗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装修项目中从事装修工作时从木梯坠下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上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浔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