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李育莲工伤认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育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恩戈,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广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育莲,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育莲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和头晕症状”的主要证据不足,莲湖区人社局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工伤调查笔录、病程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适用该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二审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育莲无权提起上诉。另,需要说明1、莲湖区人社局在没有查明因果关系、没有举证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前两次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其判决意见前后矛盾,难以服众。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莲湖区人社局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3、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要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三次审判前后观点自相矛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莲湖区人社局陈述意见称,杨文江在单位自述感冒头晕等事实,双方共同认可,该事实来源于阳光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阳光公司单方所做鉴定事项本身就是伪命题。杨文江非医生没有专业知识,只能依靠常识自认是感冒,而阳光公司对杨文江自认的疑似感冒与脑干出血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显然错误。疑似感冒本身是个含糊不清的概念,如何能够证明与脑干出血的关系,因此这份鉴定一开始就没有任何意义。其查阅资料并经专家讨论,了解到头晕、头痛是脑出血的首发症状。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头晕症状,而且杨文江的死因也符合该症状的病理,因此其有客观的事实认为杨文江应认定为工伤。李育莲陈述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二审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莲湖区人社局对杨文江是否构成工伤先后所作的三份决定书,及之后行政诉讼形成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均确认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等事实。阳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二审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是否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未明确该款项仅适用于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未将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排除在外。阳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二审认定李育莲有上诉权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撤销莲湖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申请人李育莲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育莲有权提起上诉。阳光公司申请再审李育莲无权上诉、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判决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芍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