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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奔诉郜允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奔,郜允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733号原告陈奔,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郜允兵,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奔诉被告郜允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奔,被告郜允兵,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奔诉称,2016年5月6日8时40分,在西城区德外大街87号西门,郜允兵车辆出停车场道路未让行原告车辆正常直行。交警到现场后认定事故责任明确,郜允兵车辆全责,但郜允兵拒绝承认。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0488.35元。为维护自身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48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郜允兵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车速过快,应该综合事故整体情况认定事故责任。两车头部相撞,当时我的车辆已经左转75%了,我主观及客观上都不存在不避让原告车辆的故意,故我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同意赔偿修车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郜允兵没有报案,故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无法确定。车辆是否是本次事故当中受损及受损程度我公司对此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现场照片进行比对。因郜允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年检,故我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8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87号西门,郜允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时,恰逢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接触后均受损。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郜允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郜允兵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于2016年5月19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488.3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主张。原告另称其车辆亦在平安公司投保,平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车辆维修前有进行拍照定损,但未使用自己车辆的保险。郜允兵认可原告车辆左前方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不清楚具体维修细节。另查,事故车辆由平安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账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郜允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郜允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郜允兵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平安公司对其所称的由于事故车辆未年检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陈述亦不予采纳。原告就其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求提交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郜允兵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奔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奔车辆维修费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五分。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被告郜允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