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丽琴、王会文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丽琴,王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4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丽琴,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被执行人王会文,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丽琴、王会文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0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13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1383元;执行费37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晁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立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