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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蒯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576号原告:蒯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居民。原告蒯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宇、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蒯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2010年左右开始恋爱。男方离异且抚养一女,女方家庭一直不同意双方交往。后因女方怀孕,不得已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蒯某乙。自女儿出生开始,男方就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女儿出生的费用及医疗费、生活费男方均不承担,也不愿带孩子。全靠女方工资抚养孩子十分辛苦。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产生口角和矛盾,2016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罗某辩称:1、女儿的生活费在我没有出交通事故前(2015年10月份)一直在付;2、女儿一直是我母亲在带;3、分居是事实,交通事故之后就分居了;4、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蒯某甲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罗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针对蒯某甲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因工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被告系离异且抚养一女,双方关系遭原告家庭反对。在原告怀孕之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蒯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以后主要由原告及被告母亲照顾,被告以工作忙、应酬多为由尽义务较少,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10月,被告为一异性朋友借两台汽车用于婚庆,所借车辆发生事故遭保险公司拒赔而让被告承担了巨大损失,自此双方矛盾加剧。2016年1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婚生女随原告居住,被告周末接女儿回家,夫妻关系出现僵局。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蒯某甲与被告罗某恋爱时间长达三年有余,且系冲破原告家庭阻力走在一起结婚生子,婚前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以及日常关系处理上产生了一些矛盾,也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根本性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摒弃前嫌、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究其根源被告有一定责任,法庭在此寄言被告:你们的婚姻来之不易,享受之余理当珍惜!重事业、广交友的同时,勿忘家庭责任!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蒯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