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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桂芬与孙德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芬,孙德武,长春市宇航客运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梁桂芬,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铁石、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武,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宇航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牟鹏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岚歌,该单位员工。被告长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孙东林,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公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伟,该单位员工。原告梁桂芬与被告孙德武、长春市宇航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长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石、马群英,被告孙德武、被告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岚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德武驾驶车牌号为吉AA94**号大型客车(该车由宇航公司上线营运,所有人为公交集团公司)沿普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普阳街指挥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梁桂芬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孙德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桂芬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3,592.72元(包括医疗费2,830元、误工费22,168.72元、护理费3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武辩称,肇事属实,按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被告宇航公司辩称,无异议,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孙德武系宇航雇佣的司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无异议,数额需要质证时发表意见。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均属实,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不认可。鉴定、律师代理不予赔偿。衣物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德武驾驶车牌号为吉AA94**号大型客车,沿普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普阳街指挥中心路口时,与原告梁桂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德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桂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815.22元。诉讼程序中,经原告和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桂芬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为9000.00元;误工期限为160日。另查,吉AA94**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公交集团公司,该车为289路公交营运车辆,289路公交线路由被告宇航公司实际经营,孙德武系宇航公司雇佣司机。吉AA94**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保护?四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孙德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宇航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就孙德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孙德武作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公交集团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宇航公司作为孙德武的雇主和公交线路经营人,与孙德武驾驶行为存在利益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此次受伤花费住院、门诊费共计2815.22元,有住院、门诊手册、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元(100.00元/天×2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9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经鉴定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高唱护理,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唱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高唱所从事房地产业工资标准予以保护,为13554.90元(150.61元/天×90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100.00元。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6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013.56元,故误工费本院保护22168.72元(3013.56元/月÷21.75天×160天)。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电动车花费500.00元,但庭审中仅提供了425.00元修车票据,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保护425.00元。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结合支持原告诉请情况和吉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本院酌情保护350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吉AA94**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2015.22元(2815.22+200.00+9000.00),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5823.62元(13554.90+100.00+22168.72)。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为425.00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本案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823.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5.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015.22元(12015.22-10000.00),以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595.22元(2015.22+2080.00+3500.00),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孙德武、宇航公司、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对孙德武、宇航公司、公交集团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95.2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但所提供商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对上述费用并未明确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签订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故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芬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芬35823.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芬7595.22元。三、驳回原告梁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由被告孙德武、长春市宇航客运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审 判 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