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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梁婉阳、张启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梁婉阳,张启国,梁建君,梁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303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祥聪,银行员工。被告梁婉阳。被告张启国。被告梁建君。被告梁少红。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梁婉阳、张启国、梁建君、梁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婉阳、张启国、梁建君、梁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梁婉阳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贷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执行借款合同号为9631120150007974。合同成立后,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该笔合同以张启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梁建君、梁少红签订保证还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婉阳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0元、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108819.8元以及2016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张启国、梁建君、梁少红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婉阳未作答辩。被告张启国未作答辩。被告梁建君未作答辩。被告梁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梁建君、梁少红分别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梁婉阳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5年2月18日,被告梁婉阳与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号为963112015000797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自2016年1月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并约定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启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梁婉阳未归还利息金额为108819.8元。尔后,被告梁婉阳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予归还,被告张启国、梁建君、梁少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963112015000797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梁婉阳、张启国、梁建君、梁少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向四被告予以送达,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婉阳与原告自愿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婉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利息108819.8元以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启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梁建君、梁少红为上述借款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婉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08819.8元以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损失。二、被告张启国、梁建君、梁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梁婉阳负担,被告张启国、梁建君、梁少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