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涟源市康达铸钢机械厂与刘良驹、刘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康达铸钢机械厂,刘良驹,刘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涟源市康达铸钢机械厂(以下简称康达机械厂),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负责人谭亲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中华,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德胜,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驹,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石塘村向*组。被告刘良林,农民。原告康达机械厂与涟源市斗笠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笠山煤业公司)、刘良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华、梁德胜和被告刘良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斗笠山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斗笠山煤业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良驹返回不当得利。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2015年12月1日,本院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3日,原告康达机械厂向本院申请追加刘良林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当日,本院依法通知刘良林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4月7日,本院又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9日,本院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驹、刘良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机械厂诉称,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8日,斗笠山煤业公司委托业务员被告刘良驹从原告处购进矿用道岔计币67000元,原告开具了01505834#、01450080#增值税发票。斗笠山煤业公司2014年9月30日记账凭证0036#反映该款已被被告刘良驹领取,2014年12月被告刘良驹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现斗笠山煤业公司申请破产,原告就自己的货款多次找斗笠山煤业公司,斗笠山煤业公司以该款已由被告刘良驹、刘良林领取为由,不予支付,被告刘良驹领取货款后拒不偿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判令两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达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明斗笠山煤业公司收到原告的产品,价值67000元的事实,该票上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刘良驹也签字的事实。证据2、斗笠山煤业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的01450080号发票上的金额43200元,拟证明斗笠山煤业公司已现金付款,由被告刘良驹领取的事实。证据3、斗笠山煤业公司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6日01505834号发票上的金额23800元,已在该收据中抵扣了刘良林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付某(系斗笠山煤业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实以上款项已现金支付或抵扣的事实。对原告康达机械厂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良驹没有异议。对原告康达机械厂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良林没有异议。被告刘良驹辩称,确实欠原告67000元,但他在2014年12月付了10000元。增值税发票已交到了公司报账,每个月会和公司结一次账,公司付一部分货款,其余的公司打欠条。公司给他的每一分钱他都付给了货主。他没有在斗笠山煤业公司领取该款。被告刘良驹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斗笠山煤业公司原出纳曾某、原会计朱佳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并未在斗笠山煤业公司收到货款57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刘良驹提交的证据原告康达机械厂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曾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与本院调查的相互矛盾,且曾某与刘良驹系亲戚关系,没有证明效力,所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刘良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良林辩称,货款确实是要给付,但斗笠山煤业公司尚欠他十几万元,当时也不知道斗笠山煤业公司会破产。如果要他出钱他也出不起,他可以在斗笠山煤业公司欠他的款中抵扣。票据是在公司做了账,但并没有给他钱。为支持其辩解请求,被告刘良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拟证明斗笠山煤业公司还欠他130614元,其中包括原告的57000元。对被告刘良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康达机械厂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良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康达机械厂的申请以及依职权,本院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对斗笠山煤业公司的原出纳曾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斗笠山煤业公司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并收到发票且报账,斗笠山煤业公司尚欠被告刘良驹货款;但斗笠山煤业公司在采购前或后付了部分货款,而本案在财务账面上已付清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良林所申报的137859.89元债权收据及附件。证据三、2015年7月13日刘良驹之女刘芬所申报的273245.90元债权收据及附件。证据二、三拟证明被告刘良林、刘良驹之女刘芬所申报的债权中并未包含原告的货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康达机械厂无异议,被告刘良驹对证据一无异议,在账面上是付了,但实际斗笠山煤业公司还欠被告刘良驹几十万元未付,对证据二、三未质证。被告刘良林没有异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未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良驹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所提交的书证,且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良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良林交了130614元的发票到斗笠山煤业公司,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该款项的明细,不能证明其中包含了原告的货款,同时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也可证明该款中并未包含原告的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可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刘良驹、刘良林均为斗笠山煤业公司业务员。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良驹为斗笠山煤业公司从原告处购进一批矿用道岔,计货款432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刘良驹为斗笠山煤业公司再次从原告处购进一批矿用道岔,计货款23800元。原告分别开具了01450080#、01505834#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刘良驹。2014年2月27日,斗笠山煤业公司5001837#收据反映已收到01505834#增值税发票并冲抵了被告刘良林的借款23800元;2014年9月30日,斗笠山煤业公司记账凭证0036#反映01450080#增值税发票43200元已付讫,合计67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刘良驹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斗笠山煤业公司申请破产后,原告就自己的货款多次找斗笠山煤业公司,斗笠山煤业公司以该款已由两被告领取或冲账为由,不予支付且不予登记债权。原告即找两被告要求给付货款亦未果。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良驹在被告斗笠山煤业公司的工资6万元。原告已提供蒋中华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K×××××)一辆作为担保。当日,本院依法裁定:“一、扣留被告刘良驹在被告斗笠山煤业公司的工资6万元。二、查封原告涟源市康达铸钢机械厂提供的担保物:蒋中华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K×××××)一辆。”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被告刘良驹作为斗笠山煤业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康达机械厂购买了矿用道岔,原告康达机械厂与斗笠山煤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康达机械厂向两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则斗笠山煤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有证据证明,该货款中43200元已由斗笠山煤业公司支付给了被告刘良驹(其中被告刘良驹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尚余33200元),23800元已冲抵了被告刘良林的借款,故两被告对该货款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现两被告拒绝返还该两笔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两被告之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刘良驹辩称其并未收到该款,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良林辩称斗笠山煤业公司尚欠他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只能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良驹返还原告涟源市康达铸钢机械厂不当得利款332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良林返还原告涟源市康达铸钢机械厂不当得利款2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合计1845元,由被告刘良驹负担1045元,由被告刘良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劲松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