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彬与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张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766号原告吴彬,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张国胜,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吴彬与被告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彬诉称,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陈爱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国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陈爱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张国胜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吴彬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国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陈爱彬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彬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不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每天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之日为止。被告张国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吴彬与被告张国胜系保证合同关系。陈爱彬向原告吴彬借款,被告张国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吴彬要求被告张国胜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应予以调整。该逾期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借款期满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90000元(300000元×24%÷360×450天=9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胜偿还原告吴彬借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合计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