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海与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130号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温晓峰,北委托代理人温晓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28号2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4314-6。原告李海诉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于当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结算,上述借款利息及本金金额已达300万元,被告为此重新出具了借条重新加以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主张本案是被告在设立过程中向原告借款,在公司成立后又出具借条加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何维系被告的发起人及后来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属于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被告认为转账凭证和借条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流向了公司成立后的账户,故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与何维个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双方借条上明确的是现金,且与转账金额不一致,故根据法律规定,虽有借条但没有相应的支付依据,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给何维转账支付290万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海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借条的借款人后面有何维的签字和借款人上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章的形成时间具有异议,认为公章和借款人签名的形成时间应该是2013年8月以后到起诉之前,而且被告也不申请对借条上的内容和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借条从肉眼看是先章后签名,但原告坚持认为是先签名后盖公章。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取得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为案外人何维和魏晨。2011年4月6日,被告正式成立。2014年以前,被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何维,且从2014年1月6日变更为石波。2013年8月20日,何维与石波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何维将其在被告公司中的股份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波。再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该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5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2016年4月13日,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公司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金额。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不管先加盖公章后签名还是先签名后加盖公章,在被告对借条上面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形成时间具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和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问题。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300万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金,但因原告主张该借条是对以前借款行为的确认,且原告也以转账支付的行为给付被告的发起人290万元,而且原告也自认被告成立后重新出具借条时是将10万元利息计入了本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中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应认定原告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根据书写习惯,“今借到”只能被理解为对借条落款日之前以及当日发生借款的确认,而不能被理解为对未来尚未发生的借款的确认,结合原告自认了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何维系被告的发起人,虽然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因出具借条时何维仍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也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系何维个人借款,但被告的盖章行为也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债务加入并未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故债务加入仅需新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无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即使被告关于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何维之间的借款,但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原意与何维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何维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否滥用公章,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该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二,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00万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预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290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仅将10万元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认定为借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展会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之,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已经向渝中区法院起诉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