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倩与被告丁玉琳、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丁玉琳,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195号原告吴倩,女,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纯。被告丁玉琳,女,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秦峰,男,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倩诉被告丁玉琳、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纯、被告丁玉琳、秦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倩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秦峰驾驶苏A×××××号轿车行至集庆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1.75元、住院伙补930元(30元/天X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7450元(150元/天X29天+100元/天X31天)、误工费15000元(6000元/月/30天X75天)、物损6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061.75元。被告丁玉琳、秦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丁玉琳、秦峰对原告伤情不予认可,认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秦峰驾驶苏A×××××号轿车(车主丁玉琳)行至本市集庆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等,未手术,7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现在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1.75元。另查,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物损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20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X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X31天),护理费43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174元(6、7两个月),物损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3354元,超出限额部分共3911.75元,由秦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倩各项费用合计23354元。二、被告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倩各项费用合计39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秦峰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梦影 更多数据: